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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位置: > 專題 > 臺商論劍 > 2005兩岸經貿回眸

台灣合會經驗及其對中國大陸的啟示


2005-12-16 16:06:19         華夏經緯網

 

  內容提要:地下金融是中國大陸當前經濟生活中的熱門話題,而台灣地區通過立法在引導合會向健康方向發展、依法保護合會投資者利益、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幾個方面做了積極的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這些經驗對中國大陸解決當前地下合會問題具有啟示意義,值得借鑒和吸取。

 

  合會,又稱“義會”、“標會”、“搖會”、“抬會”、“互助會”、“幫會”、“呈會”、“成會”、“跟會”、“搭會”等等,是長期流傳于中國農村的民間儲蓄、融資和經濟互助組織。合會的英文名稱為“Rotating Savings and Credit Association”,即“ROSCA”,意為“輪轉儲蓄與信貸協會”,這個釋義可謂言簡意賅。合會大約起源於唐宋時期的廟會活動,在中國已有1000多年的歷史。日本、印度、南韓、東南亞和歐美國家都曾經不同程度地存在過這種民間金融組織。自20世紀80年代以來,由粵、閩等地發端,中國大陸各地先後興起各種形式的合會,近幾年來合會發展速度尤其迅猛。20051月,花旗銀行發佈報告稱,從20045月到10月,中國國內銀行居民存款流失額在9000億元左右(中新網,2005120日)。而據中央財經大學李建軍(2004)組織的調查測算,中國地下信貸規模為7400億∼8300億元。“地下金融”成為當前中國一個值得關注的熱門話題。民間金融發展到如此火熱的程度,自有它生存的氣候和土壤。這種合會同時具有創新性和破壞性,它既有濟急、互助、儲蓄的正面價值,又會導致諸如倒會、高利貸等社會問題,並且極易成為滋生金融犯罪的土壤。因此,單純的“堵”或“疏”都不是上策,合理的方法是“堵”、“疏”並用。對於像那些打著合會旗號從事洗錢、非法炒匯、賭博等犯罪活動的,應該堅決依法予以取締;而對於民間儲蓄和借貸、中小企業融資行為,則應該予以積極引導。台灣地區也曾經歷過合會給社會帶來的動蕩和痛苦,但通過立法將合會引向健康發展的軌道,保護了投資者的利益,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特別是比較妥善地解決了中小企業融資難的問題,這些經驗對中國大陸解決地下合會問題具有啟示意義,值得借鑒和吸取。

 

  一、為合會進行法律定性,實現合會契約法典化

 

  在為合會立法之前,台灣處理合會糾紛是根據民間習慣。台灣“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第二條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台灣“最高法院”通過一系列判例確認,所謂合會,是會首與會員之間所訂立的契約,會員與會員之間沒有法律關係存在。首期合會資金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會息)高者為得標,會員在得標之後,其他會員及會首必須交付會款,自第二期起該得標會員即喪失投標權利,而必須依其得標所定之標金交付會款于會首,再由會首轉交給該期得標會員。依此類推,直至合會所有期數完成為止。在合會發生糾紛時,司法實務界都援用判例確定的合會契約要旨來解決有關合會問題。《新編六法參照法令判解全書》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附於“民法”有關條文之後。但是,由於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合會契約的權利和義務關係,僅能依據各地習慣或當事人的約定來解決合會的法律關係,因此,合會糾紛始終不斷,給社會民眾帶來各種動蕩不安和痛苦。

 

  有鋻於此,1985323日,台灣立法界人士便提請討論在“民法”的“債編”各論中增列有關民間合會的條款。1999420日,在台灣“民法”的“債編”中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從而將民間習慣法典化。該法律自200055日開始實施。與此前系列判例相比,該法律在以下幾個方面取得了明顯進展:第一,給予合會、合會金、會款以法律定義,確定了合會會員之間的法律關係。修正後的台灣“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這就表明,合會的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而且會員與會員之間也存在法律關係,每一個合會參與人都要相互承擔權利和義務。第二,對會首及會員的資格進行限制,規定會首和會員都“必須以自然人為限”(“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將法人排除在合會之外,這就避免了某些公司的不良法人代表以公司名義組織合會,借機詐騙錢財,然後再惡意倒會,使會員無法求訴的弊端。第三,制定了合會運作規則。“民法”對諸如訂立會單、記載事項、保存方式、標會方法、合會金的歸屬、會首及會員交付會款的期限、會首及會員轉讓權利的限制以及如何處理倒會等合會操作規程問題都做了詳細規定,使民間合會運行真正有法可依。第四,明確規定了會首、會員的權利和義務,對此下文還要討論。台灣“民法”的“債編”中新增合會條文,使合會由無名契約變為有名契約。這些法律條文實施情況如何?它們是否適用於台灣的經濟生活?能不能解決合會引發的諸多問題?要回答這些問題,還有待時日,但台灣合會契約法典化的大方向是正確的,它是解決合會問題的必由之路。

 

  二、通過法制建設和政府輔導,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

 

  中小企業融資難,不得不通過民間合會渠道籌集資金,這是地下合會蓬勃發展的原因之一。台灣中小企業在融資道路上經歷了由混亂到法制化的一段過程。早在20世紀40年代後期,台灣就出現了許多區域性的合會儲蓄公司,經營信用放款、小額存放款和提供授信分期服務等業務。合會的會員們分期繳納會金,由合會儲蓄公司統一管理,合會儲蓄公司用抽籤或者投標的方式把標金取的合會付給會員。隨著台灣經濟發展,民間合會的經營範圍不斷擴大。當時,台灣許多中小企業向銀行借款非常困難,融資渠道不暢通,於是,這些民間的合會就成為中小企業融資的重要來源。台灣行政立法部門為此做了不少工作。19757月,台灣地區修正公佈的“銀行法”中的“專業銀行”一章,增列了“中小企業銀行”一條,規定了該類銀行的主要任務是供給中小企業長期信用,協助其改善生產設備、財務結構及健全經營管理。根據這一法律,台灣“財政部”和台灣“省政府”決定將“台灣合會儲蓄公司”(該公司為台灣一家規模較大的合會組織)改組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其資本主要來自於台灣“省政府”和台灣銀行。19767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正式成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屬於公營金融機構,業務範圍蓋台灣全省。1982年,台灣“財政部”規定:由“行政院”開發基金撥付20億新台幣,台灣“省政府”分年編列預算,使得該行的資本額在5年內增加到50億新台幣。“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的服務對象集中在那些具有發展潛力,但由於缺乏資信而難以從一般商業銀行取得信貸的中小企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不以盈利為主要目的,主要用來向中小企業提供專項低息貸款,規定對大企業的授信不得超過其融資總額的5%。此外,19781979年,台灣當局又按照地區分別批准成立了台北區、新竹區、台南區、台中區、高雄區、花蓮區、台東區7家中小企業銀行。這7家中小企業銀行都是純民營銀行,基本上沒有政府的股份。它們是在原來民間的各種合會的基礎上重組發展起來的,其營業區域和原來各區的合會儲蓄公司一樣。按照台灣“財政部”的規定,這7家中小企業銀行屬於專業性銀行,不以盈利為目的(徐滇慶,2004)。到1996年底,台灣8家中小企業銀行(1家為公營,7家為民營)共有分支機構472個,對中小企業放款10994億新台幣,此外,還通過購買企業股票、企業債券等方式向企業融資2288.9億新台幣,解決了台灣眾多中小企業的燃眉之急。從“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成立至今,已有30年,實踐證明,為中小企業提供信用擔保的辦法是卓有成效的。除了成立中小企業銀行之外,台灣還採取其他措施扶持中小企業。197479日,台灣當局籌資4.5億新台幣,設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對業務經營良好、具有發展潛力的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到1999年底,該基金共對11萬多家中小企業提供大約170萬件信用保證,保證金額累計約20多億新台幣。許多沒有足夠抵押品或者沒有貸款信用的中小企業就是在這個計劃的扶助下取得了第一筆貸款,並且逐步走向成功。中小企業融資渠道暢通了,通過民間合會進行高息攬儲的現象也就大為減少。

 

  三、運用法律武器,保護合會投資者的利益

 

  民間合會具有相當高的經濟風險,一旦發生倒會事件,就會造成人民財產損失,更重要的是造成社會動蕩。台灣從法制上保證合會運作的規範化、公開化,以此保護合會投資者的利益。例如,台灣“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規定,會首與會員、會員與會員之間互有契約關係存在。這個契約關係避免了民間組織合會的隨意性,它是保障會首與會員、會員與會員彼此權利的法律依據。第七百零九條之三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依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擬定詳細的會單和會員名冊,既可以藉此建立會員與會員之間的橫向聯繫,以此防止發生冒標及會首未能如期將會款交給其他會員的事件,也可以作為將來訴訟舉證的證據。寫明起會日期和標會期日,可以提醒會員隨時注意開標的進度,確保合會運行的公開和透明。

 

  會首是決定一個合會能否健康運行的關鍵人物,合會的問題往往出在會首身上,台灣從法律上明確規定會首的職責和權利。會首與會員,前者是強者,而後者往往是弱勢群體。因此,與會員相比,法律規定會首所履行的責任和義務要多得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規定,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的會員,無行為能力的人以及限制能力的人不得擔任會首,也不得參加其法定代理人為會首的合會。這是對會首的素質及身份條件所做的硬性規定。“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四規定,標會由會首主持,按照約定的日期及其方法從事活動。活動場所由會首決定並應先期通知會員。會首因故不能主持標會時,由會首指定或到場會員推選的會員主持。做此規定,是為了防止會首行為的隨意性。“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五規定,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此項規定,既明確了會首可以不經投標而享受首期合會金的權利,也限制了會首利用職權佔有以下各期會金的行為。“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規定:“會首應于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于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交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這一條規定加重了會首的責任,如果會員逃避或拒邀會款時,會首應該代為墊付,這對於得標會員來說,等於又增加了一層保險。“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還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于他人。此條規定申明瞭會首履行權利和義務的嚴肅性,不允許個別人隨意更換會首。最厲害的是第七百零九條之九:“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于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于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于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此前發生倒會事件時,死會會員(已得標會員)慶倖自己可以不必再繳會款,而活會會員(未得標會員)則因為會首已經破產,只好自認倒楣。如今“民法”明文規定,倒會時,死會會員仍要按會期繳納會款,交由活會會員均分,以此減少活會會員的損失。會首對死會會員應繳納的會款負連帶責任,如果死會會員拒不繳納會款,就由會首負責繳納。活會會員除了可以向死會會員討要會款之外,還可以請求會首代死會會員繳納會款。這些條款無疑可以較好地保障合會投資者的利益。

 

  四、台灣合會經驗對中國大陸的幾點啟示

 

  台灣處理合會問題的經驗對中國大陸具有重要的啟示意義。雖然大陸與台灣經濟環境不盡相同,大陸不必也不可能完全照搬照抄台灣的做法,但台灣解決合會問題的思路是值得參照的。

 

  首先,應該借鑒台灣合會契約法典化的經驗,儘快從法律上為地下合會定性,解決相關法制建設空缺、滯後、模糊、矛盾等問題。中國大陸有關立法滯後表現在以下四個方面:一是法制落後於現實經濟生活。2005年以前,中國大陸法律法規大多視民間地下金融為非法,嚴禁合會、錢莊之類的民間金融組織從事經營活動。《刑法》、《貸款通則》等一系列法律法規都嚴禁民間集資、借貸等融資行為。一方面,國家明令禁止民間地下金融活動;另一方面,地下金融卻在各級行政、司法機關眼皮底下蓬蓬勃勃、紅紅火火地繁衍、發展。絕大多數從國有銀行貸不到款的民營企業都從民間融資,捲入其中的農民更是不計其數,由此形成典型的有法不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現象。這就是因為國家法制建設與現實經濟生活不相適應。二是現有法律沒有明確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與合法的民間借貸之間的界限。例如,《合同法》第十二章規定,建立在真實意願基礎上的民間借款合同受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例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在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4倍以下的範圍內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間借貸行為效力問題的批復》也規定,公民與非金融機構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願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那麼,什麼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什麼是合法的民間借貸?二者的區別和界限在哪?權威立法機構未能對此做出明確的解釋。三是法律法規與國家某些政策前後矛盾。2005130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工作提高農業綜合生產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見》規定:“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探索建立更加貼近農民和農村需要、由自然人或企業發起的小額信貸組織。”這個“小額信貸組織”實際上也包括合會在內,這條政策顯然與此前嚴禁民間集資的法律法規相互矛盾。四是某些重要的法律空缺。眼下地下金融發展到如此程度,主要是由國家金融壟斷和不公平競爭造成的,而中國大陸至今卻沒有出臺《反壟斷法》。要解決這些問題,就要求國家立法機構正視現實,對不適用的法律法規儘早修正,對模糊不清的儘快澄清,對前後矛盾的予以統一,對空缺的早日填補。

 

  其次,應該研究台灣中小企業融資的經驗,儘快探索通過合會為中小企業融資的合法途徑。中小企業的融資需求是地下合會生長的土壤。中國大陸民營中小企業已經超過800萬家,佔全國企業總數的99%。在20世紀90年代以來的經濟快速增長中,工業新增產值的76%以上是由民營中小企業創造的。中小企業總產值佔全國總產值的60%,實現利稅佔全國利稅總額的40%,出口額佔全國出口總額的60%。中小企業是中國大陸經濟建設中一支不可忽視的生力軍。但是,這樣一支有利於國計民生的隊伍卻得不到國家金融機構的有力支援,對中小企業的銀行貸款還不到國家金融機構貸款總額的30%。這充分表明,中國大陸金融行業存在著嚴重的扭曲現象,在金融機構信貸過程中存在著非常嚴重的所有制歧視現象。雖然中國人民銀行曾經三令五申,要求抓好對中小企業的融資工作,但這些號召很少得到落實。中小企業要生存和發展,就不得不自謀生路,合會就成為它們融資的一條重要渠道,其中,江浙等地的合會與中小企業的合作已經相當規範。目前,中國大陸中小企業與合會之間的借貸基本上處於民間的自發的層次,如何通過法制,借助於行政的力量,通過法制建設和政府輔導,將合會納入健康、安全、有序的軌道,確是一個亟待解決的課題。對那些支撐民營經濟發展的民間融資,宜“疏”不宜“堵”。應該積極培育民營中小金融機構,包括民營銀行、金融公司等,為中小企業創造新的融資途徑和融資機制,建立多元化、多層次的中小企業融資體系,發展多層次的活躍的金融市場。此外,還要建立中小企業的信用保證體系,對高新技術中小企業開展免費的財務和金融輔導。

 

  第三,借鑒台灣的做法,通過立法切實保護合會投資者的利益。目前,中國大陸合會尚無一個統一的運作規範,各地合會大體上是按照約定俗成的慣例運作。從總體上看,大陸合會呈現出兩種傾向:那些旨在應對突發性消費(疾病、災難和教育)、賭博等的地下合會,其表現形態越來越粗糙,越來越原始,活動區域主要集中在貧困地區,受地方黑惡勢力影響日深,已經危害到社會穩定。20045月,福建福安地區所發生的倒會事件,涉及金額達9億元,給諸多百姓家庭造成慘痛損失,就是一個典型的個案。而另一些旨在應對生產性投資和逃避政府管制的合會,其表現形態越來越接近自發狀態下的金融創新,它的存在已成為地方私營經濟發展的重要金融支援。這塊游離于國有金融之外的地下金融,雖然存在種種問題,但並未爆發過大規模的擠兌或者破產事件。要保護合會投資者的利益,當務之急就是要從法律上規範合會的運作。應該知道,如何幫助百姓選擇一個規範的合會組織,如何從法律制度上防止倒會事件的發生,不僅是會員個人的事,也是政府和立法部門應盡的職責。(作者:蕭芍芳 湖北大學商學院)

 

  來源:中國農村經濟(2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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