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台灣居民要求來大陸的,向下列有關機關申請辦理旅行證件:(一)從台灣地區要求直接來大陸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託的有關機構申請;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機關申請;(二)到香港、澳門地區後要求來大陸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機構或者委託的在香港、澳門地區的有關機構申請;(三)經由外國來大陸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申請。
第十四條 台灣居民申請來大陸,須履行下列手續:(一)交驗表明在台灣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和出境入境證件;(二)填寫申請表;(三)經由其他地區、國家的,須提交途經地區、國家的再入境許可證明,但過境不需要簽注的地區和國家除外;(四)定居、探親、訪友、旅遊、接受和處理財產、處理婚喪事宜的,須提交與申請事由相應的證明;(五)進行經濟、科技、文化、教育、體育、學術等活動的,須提交大陸相應機構、團體、個人的邀請或者同意參加該項活動的證明。
第十五條 對批准來大陸的台灣居民,由國家主管機關簽發或者簽注旅行證件。
第十六條 台灣居民因在大陸投資、貿易等經濟活動或者因其他事務來大陸後,需要多次來往大陸的。可以向當地市、縣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多次有效的簽證。
第十七條 台灣居民來大陸後需要前往外國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辦理。
第十八條 台灣居民短期來大陸,應當按照戶口管理規定,辦理暫住登記。在賓館、飯店、招待所、旅店、學校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機關、團體和其他機構內住宿的,應當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住在親友家的,由本人或者親友在二十四小時(農村七十二小時)內到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戶籍辦公室辦理暫住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台灣居民來大陸後,需在大陸居留三個月以上的,應當向當地市、縣公安局申請辦理暫住證。
第二十條 台灣居民要求來大陸定居的,應當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託的有關機構提出申請,或者經由大陸親屬向擬定居地的市、縣公安局提出申請。批准定居的,公安機關發給定居證明。
第二十一條 台灣居民來大陸後,除定居的以外,應當在所持證件簽注的有效期之內按期離境。確有需要延長停留期限的,須提交相應證明,向市、縣公安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二條 申請來大陸的台灣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一)被認為有犯罪行為的;(二)被認為來大陸後可能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利益等活動的;(三)有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等欺騙行為的;(四)精神疾病或者嚴重傳染病患者。 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批准入境的除外。第四葷 出境入境檢查
第二十三條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須向開放的或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邊防檢查站出示證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記卡,接受查驗。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邊防檢查站有權阻止出境、入境:(一)未持有旅行證件的;(二)持用偽造、塗改等無效的旅行證件的;(三)拒絕交驗旅行證件的;(四)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不予批准出境、入境的。
第五章 證件管理
第二十五條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的旅行證件係指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和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第二十六條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的旅行證件係指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和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第二十七條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由持證人保存,有效期為五年。
第二十八條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實行逐次簽注。簽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第二十九條 大陸居民遺失旅行證件,應當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報失;經調查屬實的,簽注可補發給相應的旅行證件。
第三十條 台灣居民在大陸遺失旅行證件,應當向當地的市、縣公安機關報失;經調查屬實的,可以允許重新申請領取相應的旅行證件,或者發給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證件。
第三十一條 大陸居民前往台灣和台灣居民來大陸旅行證件的持有人,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其證件應當予以吊銷或者宣佈作廢。
第三十二條 審批簽發旅行證件的機關,對已發出的旅行證件有權吊銷或者宣佈作廢。公安部在必要時,可以變更簽注、吊銷旅行證件或者宣佈作廢。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三條 持用偽造、塗改等無效的旅行證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證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外,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偽造、塗改、轉讓、倒賣旅行證件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外,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或者以行賄等手段獲取旅行證件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外,可以單獨或者並處在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情形的,在處罰執行完畢六個月以內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請。
第三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元編造情況、出具假證明為申請人獲取旅行證件的,暫停其出證權的行使;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出證資格;對直接責任人員,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外,可以單處或者並處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不辦理暫住登記或者暫住登記證的,處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十一條的規定,逾期非法居留的,處以警告,可以單處或者並處每逾期一日一百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被處罰人對公安機關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由上一級公安機關作出最後的裁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來大陸的台灣居民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除依照本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外,公安機關可以縮短其停留期限,限期離境,或者遣送出境。 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予批准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遣送出境。
第四十一條 執行本辦法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有其他違法失職行為,情節輕微的.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 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所得的財物,應當予以 繳或者責令退賠;用於犯罪的本人財物應當沒收。罰款及沒收財物上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