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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澳臺居民在內地就業規定


2004-06-23 10:37:21         華夏經緯網

    第一條:為加強對台灣和香港、澳門居民(以下簡稱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及內地使用這類人員單位的管理,保護應聘受雇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是指:臺、港、澳人員依法應聘受雇于內地用人單位從事一定社會勞動並取得勞動報酬或經營收入的行為。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申請聘雇臺、港、澳人員的所有用人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在內地就業的臺、港、澳人員。

    第四條:本規定不適用於經國家外

國專家局聘請的台灣、香港、澳門地區的專家,台灣、香港、澳門在內地設立的商務辦事機構的法人代表,在內地開辦的外資企業中具有法人資格的投資者。

    第五條: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實行就業證制度。持有就業證的臺、港、澳人員可在內地就業並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的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及其授權的地、市級勞動部門負責。

    第七條:內地用人單位聘雇臺、港、澳人員,須向勞動部門申報;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須填寫《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申請表》並經勞動部門批准。

    第八條: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須具備下列條件:  1.年滿18周歲,身體健康,持有內地主管機關簽發的有效旅行證件。2.具有所要從事工作的技能資格證明或相應的學歷證明及從事本專業實際工作經歷。

    第九條:內地用人單位聘雇臺、港、澳人員須符合下列條件:1.需聘雇的臺、港、澳人員從事的崗位是用人單位元有特殊需要。且內地暫缺適當人選的崗位。2.有勞動部門所屬職業介紹機構開具的,在轄區內招聘不到所需人員的證明,或在勞動部門指導下進行公開招聘三周以上,仍招聘不到所需人員。3.用人單位聘雇臺、港、澳人員,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條:在內地開辦的外資企業中合同確認的由臺、港、澳人員擔任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免除就業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經審批同意在內地就業的臺、港、澳人員,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及其授權的地、市級勞動部門發給《臺港澳人員就業證》(以下簡稱就業證)。就業證由勞動部統一製作。

    第十二條:被批准在內地就業的臺、港、澳人員。應持就業證到當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暫住手續。

    第十三條: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應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勞動部門對就業者及用人單位進行勞動管理。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和受聘雇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有關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合同的期限、變更、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違反合同的責任以及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勞動爭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辦理。

    第十六條:勞動部門對就業證實行年儉制度。用人單位聘雇臺、港、人員就業每滿一年,應在期滿一個月內主動到勞動部門辦理年檢手續。逾期未辦的,就業證自動失效。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聘雇臺、港、澳人員,合同到期即行終止。如需繼續聘雇,必須在原合同期滿前一個月,向勞動部門提出延長檯、港、澳人員的就業申請,經批准後方能繼續聘雇。

    第十八條:對被用人單位解聘或自行終止合同的臺、港、澳人員,用人單位應及時報告勞動部門,繳銷其就業證。就業證如有遺失或損壞,應立即向原發證機關報告,申請補發。

    第十九條:臺、港、澳人員的就業單位與就業證註明的用人單位必須一致。就業證只在該轄區內批准的就業單位有效。在轄區內變更就業單位,須經原發證機關批准,並辦理變更手續。離開原轄區就業,須重新辦理就業申報、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內地職業介紹和仲介服務機構從事介紹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的,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授權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一條:用人單位和受聘雇者應主動接受勞動監察機構對其執行有關勞動法律、法規的監察。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未經許可擅自就業的臺、港、澳人員,責令其中止就業,並按本人月平均工資的5至10倍罰款,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的用人單位,責令其中止聘雇,並按被聘雇者月平均工資的10至15倍罰款。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第二十條非法從事介紹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的組織或個人,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視為非法勞務仲介,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對偽造、塗改、冒用、轉讓就業證和拒絕勞動部門檢查就業證的臺、港、澳人員,勞動部門繳銷其就業證,並按本人月平均工資的5至10倍罰款,具體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制定。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對不符合或違反本規定的臺、港、澳人員,勞動部門拒發就業證;對已發就業證的,應予吊銷作廢。

    第二十七條:本章規定的處罰,由勞動部門執行。罰款收入按國家統一規定及時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並報勞動部備案。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即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實行。此前未經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批准,已應聘受雇在內地用人單位就業的臺、港、澳人員,應在本規定實行之日起一個月內,按本規定辦理申報手續。勞動部門應為符合條件者辦理就業證,對不符合條件者和逾期不辦的,按非法就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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