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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鼓勵台灣同胞投資的優惠政策規定


2005-01-21 00:00:00         華夏經緯網

第一條 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個人(以下統稱台灣投資者)在山東省投資,按照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享受相應的外商投資企業待遇外,還可享受本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二條 台灣投資者可以在山東省境內選擇投資地點。鼓勵台灣投資者在沿海地區制定的區域內從事集中的投資開發經營活動。

第三條 台灣投資者在山東投資,除可舉辦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及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以下統稱臺胞投資企業)和採取加工裝配、補償貿易的合作形式外,還允許以下列形式投資:(一) 購買企業股票和債券;(二) 購置房產;(三) 租憑、承包省內現有企業(包括企業場地使用權);(四)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開發經營;(五) 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投資形式。

第四條 台灣投資者可以以工業、農業、服務業以及其他符合社會和經濟發展方向的行業投資,也可自行提出投資項目意向,向已投資地區的對外經濟貿易部門申請。經批准,台灣投資者可以在限制外商投資的某些領域內投資經營。 鼓勵台灣投資者舉辦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鼓動在能源、交通、原材料、開發性農業等基礎產業投資。

第五條 台灣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作為投資。

第六條 台灣投資者在山東的投資、購置的資產、工業產權、投資所得利潤及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並可依法轉讓、繼承。

第七條 對台灣投資者的投資和其他資產不實行國有化。

第八條 台灣投資者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經營期限由投資者自行確定;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經營期限由合資經營或合作經營各方協商確定,也可以不規定經營期限。

第九條 臺胞投資企業的電話初裝費、車輛養路費、供水、供電、供氣、貨物運輸、工程施工、設計、諮詢服務及廣告、商檢、醫療等收費,享受與國營企業同等待遇。

第十條 臺胞投資企業在建設、生產中所需的原輔材料、原器件、零部件等,合同列明並經有關部門批准後列入計劃供應的部分,可享受與國營企業同等價格待遇;企業用外匯在大陸自行購買的,可參照國際市場價格計價。

第十一條 台灣投資者在經濟技術開發區內投資的生產性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權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非生產性的合資經營企業按3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非生產性的合作經營及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按五級超額累進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十二條 台灣投資者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內投資的生產性企業,凡屬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項目,或者臺胞投資額在3000萬美元以上、回收反資時間長的項目,或者屬於能源、交通、港口建設的項目,經財政部批准,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對於不具備前款減徵條件,但屬於下列行業的經濟開放區內的企業,經財政部批准,可以按照稅法規定的企業所得稅稅率打八折計算徵稅; (一)機械製造、電子工業; (二)冶金、化學、建材工業; (三)輕工、紡織、包裝工業; (四)醫療器械、製造工業; (五)農業、林業、牧業、養殖業以及這些行業的加工工業; (六)建築業 合資經營企業按30%的稅率打八折計徵;合作經營及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按五級超額累進稅率打八折計徵。 符合上述條款的合資經營業,凡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可從權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繳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對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等利潤低的合作經營及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權利年度直,第一年免繳企業所得稅,第二年至第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非生產性的合資經營企業按30%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非生產性的合作經營及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按五級超額累進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十三條 台灣投資者在經濟技術開發區和沿海經濟開放區以外的其他地區舉辦的合資經營企業按30%的稅率計徵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從權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對舉辦的合作經營及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所得稅按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計徵,其中對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等利潤低的台灣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權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二年至第三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第十四條 臺胞投資企業在規定的減免稅期滿後,屬產品出口企業,凡當年企業出口產品產值達到當年企業產品產值70%以上的,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屬先進技術企業,可以延長三睥減半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十五條 台灣投資者將其從合資經營企業分得的利潤再投資,期限不少於五年的,經批准,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企業所得稅稅款的40%。 台灣投資者將其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再投資舉辦、擴建產品出口企業或先進技術企業,經營其不少於五年的,全部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和地方所得稅稅款。

第十六條 在經濟技術開發區,沿海經濟開放區舉辦的臺胞投資企業免繳地方所得稅,在其他地區投資的臺胞投資企業免繳十年地方所得稅,屬於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及能源、交通、港口、農業開發項目,經營期內均免繳地方所得稅。

第十七條 台灣投資者投資的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在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的企業,以及在沿海經濟開放區投資的能源、交通、港口項目:3000萬美元以上的生產性項目,所得利潤匯出時,免繳匯出所得稅。

第十八條 臺胞投資企業在其投資總額內進口本企業所需的機器設備、生產用車輛和辦公設備,以及臺胞個人在企業工作期間運進自用的合理數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繳進口關稅、工商統一稅、免領進口許可證。

第十九條 臺胞投資企業用於生產出口產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無器件、配套件,免繳進口關稅、工商統一稅,免領進口許可證,由海關實行監管上述進口料件,如用於在大陸銷售的商品,應補辦進口手續並照章納稅。 臺胞投資企業生產的出口產品,除國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繳出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二十條 台灣投資者用地,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年限一次簽約的最長年限為:(一) 居住用地70年;(二) 工業用地50年;(三)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四) 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五) 綜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 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

第二十一條 臺胞投資企業的場地使用費(包括土地使用費和場地開發費)計收標準:凡土地使用費和場地開發費綜合計收的地區,每年每平方米5至15元;凡場地開發費一次性計收和企業自行開發場地的地區,土地使用費每年每平方米不低於3元。

第二十二條 台灣投資者舉辦的產品出口企業和先進技術企業,在其經營期內第一年至第十年免收土地使用費。 對屬於向能源、交通、港口、開發性農業等基礎產業投資的,在其經營期內,第一年至第十年免收土地使用費,第11年後減半收取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三條 對從事土地成片開發的,其應付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按當地規定標準的低限收取,經批准,可將國有的生荒地、山巒地、溝壑地和不適宜搞養殖的灘塗地,依法出讓給台灣投資者自行開發使用,從其開發年度起十年內免收土地使用費。

第二十四條 台灣投資者可申請設立保稅倉庫。臺胞投資企業為生產出口產品所需進口的料、件,均可先進入保稅倉庫,海並按備料保稅貨物監管。

第二十五條 台灣投資者承包、租憑省內現有企業的,在其承包、租憑期間,當年須足額繳納稅金、承包金、租憑費,凈收入全部歸台灣投資者所有;如經營虧損,當年欠繳的稅金、承包金、租憑費,可從以後年度實現利潤中補繳,但補繳期最長不超過五年。

第二十六條 臺胞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所得及所需外匯,可以通過省內外的外匯調劑市場進行調劑。 台灣投資者從企業分得的人民利潤,可以通過外匯調劑市場調劑成外匯匯出。

第二十七條 臺胞投資企業可以向大陸的金融機構借款;出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機構錯款,並可以本企業資產和權益抵押、擔保,經人民銀行批准,可委託國內金融機構發行企業債券。

第二十八條 臺胞投資企業依照經批准的合同、章程進行經營管理活動,享有企業的經營管理自主權: (一)自行確定機構設置和人員編制,決定企業總經理及其他高級經營管理人員的聘用和辭退,增加或辭退職工、其職工一律實行勞動合同制; (二)可以在本地、外地和國外招聘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三)自行制定企業的生產經營計劃以及收支預算、利潤分配方案; (四)自行確定本企業產品的價格(國家統一定價的個別商品除外); (五)自行確定企業的工資標準、工資形式和獎勵津貼制度,企業職工工資水準應不低於所在地區同行業條件相近國營企業職工平均工資的120%。企業按規定在稅後利益中提取的職工住房補助基金,留企業用於解決本企業職工住房困難; (六)可以拒絕對企業的不合理攤派和負擔。 (七)臺胞投資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人員,出國或到港澳地區開發洽談、採購、推銷和售後服務等業務,第一次按規定許可權審批,一年內再次出國時則由企業我方主要負責人自行批准,直接送外事部門辦理護照和簽證。

第二十九條 台灣投資者可在其投資的企業安排適當數量的親屬就業。在合資經營企業和合作經營企業中安排的人數由合資或者合作各方商定。

第三十條 台灣投資者在山東投資,可依法委託在大陸的親友為其代理人。

第三十一條 台灣投資者在山東進行其他形式的投資,以及在大陸沒有訂立營業機構而有來源於大陸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除適用本規定外,也可以參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在臺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地區,台灣投資者經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和台灣事務辦公室審查同意後,可向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成立臺商投資協會。

第三十三條 舉辦臺胞投資企業的申請,由當地外經濟貿易部門統一受理。審批機關在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批准和不批准。 對台灣投資者的認定,按項目審批許可權,由同級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台灣事務辦公室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山東省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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