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瀋陽市外商投資項目核準辦法

2007-06-01 14:32:35
華夏經緯網

沈發改發 [2006]1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外商投資項目核準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務院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以及《遼寧省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外商購並境內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增資等各類外商投資項目的核準。

第二章 核準機關及許可權

  第三條 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是全市外商投資項目的核準機關。區、縣(市)、開發區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地區外商投資項目的核準機關。

  第四條 根據《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限制類項目和總投資 5000 萬美元(含 5000 萬美元)以上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按審批許可權,由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初審後,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或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

  總投資 3000 萬美元(含 3000 萬美元)以上 5000 萬美元(不含 5000 萬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 由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代省核準(工業技改項目由市經濟委員會代省核準)。

  總投資 3000 萬美元(不含 3000 萬美元)以下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由各區、縣(市)、開發區發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核準。

  第五條 由各區縣(市)、開發區發展和改革部門核準的外資項目,各審核部門應在每月 5 日前按要求將上月項目核準文件分別報送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或市經濟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項目申請報告的內容及編制

  第六條 項目申報單位應向項目核準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項目名稱、經營期限、投資方基本情況;

  (二)項目建設規模、主要建設內容及產品,採用的主要技術和工藝,產品目標市場,計劃用工人數;

  (三)項目建設地點,對土地、水、能源等資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環境影響評價;

  (五)涉及公共產品或服務的價格;

  (六)項目總投資、註冊資本及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及融資方案,進口設備清單及金額: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包括的其他內容。

  第七條 企業在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時,應附以下文件:

  (一)投資各方的企業註冊證(營業執照)、商務登記證及經審計的最新企業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和現金流量表)、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屬於個人出資的還須提供個人身份證明;

  (二)投資意向書,增資、購並項目的公司董事會決議;

  (三)環保部門的審批意見。根據項目對環境影響程度,按照國家環保總局和地方環保局分級管理規定要求,由相應級別的環保行政部門出具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或登記表)批復;

  (四)具有審批許可權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選址意見書;

  (五)具有審批許可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書;

  (六)以國有資產或土地使用權出資的,需有資質的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以及國有資產主管部門出具的確認文件;

  (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 項目申請人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一式三份,並附磁片等電子文檔一份,項目申報單位要對所有申報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章 核準程式

  第九條 核準申報程式應採用逐級初審申報的原則進行。應由省以上核準機關核準的項目,項目申報單位須將《申請報告》報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進行初審。初審合格後,轉報省級項目核準機關。

  第十條 由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的外商投資項目,應經區、縣(市)、開發區發展和改革部門初審後上報。市直企業可直接向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出核準申請。

  第十一條 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準機關應當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後一次性告知項目申報單位需要澄清、補充與完善的內容:

  (一)申請報告內容不屬於核準範圍;

  (二)項目建設內容不符合產業政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

  (三)申報材料不齊全;

  (四)申報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格式和深度;

  (五)依法應當告知的其他情況;

  (六)屬於依法不得提出行政許可的申請人。

   第十二條 項目核準機關在進行核準時,對涉及到國計民生和公共利益的項目,應在收到材料齊備後,委託有資格的諮詢機構進行評估。接受委託的諮詢機構應在規定時間內向項目核準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對評估結果承擔責任。在進行評估時,接受委託的諮詢機構可要求項目申報單位就有關問題進行說明。

  第十三條 項目核準機關對符合申報條件的項目在 5 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項目申請的核準並及時通知項目申報單位,或向上級 項目核準機關提出初審意見。由於特殊原因確實難以在 5 個工作日內做出核準或審核結論的,也應及時書面通知項目申報單位,並予以解釋。

  委託諮詢評估、徵求公眾意見和進行專家評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此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四條 對經審查同意核準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應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決定書》,同時抄送同級外經貿、工商行政管理、外匯管理、稅務、國土資源、城市規劃、環保、建設、品質技術監督、證券監管、安全生產監管、水利、海關、行業主管部門以及項目建設所在地的發展和改革部門等。對經審查不同意核準的項 目,項目核準機關應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外商投資項目不予核準決定書》,說明不予核準的理由,並抄送同級外經貿、工商行政管理、外匯管理、稅務、國土資源、城市規劃、環保、建設、品質技術監督、證券監管、安全生產監管、水利、海關、行業主管部門以及項目建設所在地的發展和改革部門等。

  第十五條 項目申報單位如果對項目核準機關的核準決定有異議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第五章核準條件及法律效力第十六條項目核準機關主要根據以下條件對項目進行審核;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於《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暫行管理辦法》、《遼寧省外商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規定;

  (二)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行業規劃和產業結構調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國家反壟斷的有關規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工藝標準的要求;

  (六)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項目申報單位憑項目核準機關的核準文件依法辦理合同章程審批、企業設立(變更)、資本項目、設備進口、土地使用、城市規劃、品質技術監管、安全生產監管、資源利用、適用稅收政策等方面手續。

   第十八條 項目核準文件有效期為 1 年,自發佈之日起計算。項目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單位應在核準文件有效期滿 30 日前向原項目核準機關申請延期,原項目核準機關應在核準文件有效期滿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決定。准予延期的最長延期不得超過一年。項目在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且未提出延期申請的項目,原項目核準文件自動失效,不得再作為辦理有關手續的依據。在項目核準文件有效期內尚未開工的項目,如果《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 錄》發生調整,對項目核準許可權或要求發生變化,應重新核準。

  第十九條 未經核準的項目,國土資源、城市規劃、品質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管、外經貿、工商行政管理、海關、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條 核準機關可以對項目申請人執行項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對查實問題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項目申請人以拆分項目或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的,核準機關可以撤銷對該項目的核準文件。

  第二十二條 項目核準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項目核準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詢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不按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擅自為不履行核準手續及不符合核準條件的項目辦理相關手續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六章 變更及其核準

  第二十四條 經核準的項目如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需向核準機關申請變更:

  (一)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二)投資方或股權發生變化;

  (三)主要建設內容及主要產品發生變化;

  (四)總投資超過原核準投資額 20% 及以上;

  (五)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需要變更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五條 變更核準的程式比照本辦法第四章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投資者在本市的投資項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 2006 2 1 日起施行。現行瀋陽市有關外商投資項目審批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抵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