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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2004年2月18日發佈
第十三條
投資性公司可以作為發起人發起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資性公司也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持有境內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流通的法人股。投資性公司應視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發起人或股東。 第十四條
投資性公司設立後,依法經營,無違法記錄,註冊資本按照章程的規定按期繳付,投資者實際繳付的註冊資本額不低於3000萬美元且已用於本規定第八條所規定的用途,投資性公司經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向商務部提出申請,並獲批准的,還可依其在中國從事經營活動的實際需要,經營下列業務: (一)受所投資企業的書面委託(經董事會一致通過),開展下列業務: 1、在國內外市場以經銷的方式銷售其所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 2、為其所投資企業提供運輸、倉儲等綜合服務。 (二)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以代理、經銷或設立出口採購機構(包括內部機構)的方式出口境內商品,並可按有關規定辦理出口退稅; (三)購買所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進行系統集成後在國內外銷售,如所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不能完全滿足系統集成需要,允許其在國內外採購系統集成配套產品,但所購買的系統集成配套產品的價值不應超過系統集成所需全部產品價值的50%; (四)為其所投資企業的產品的國內經銷商、代理商以及與投資性公司、其母公司或其關聯公司簽有技術轉讓協議的國內公司、企業提供相關的技術培訓; (五)在其所投資企業投產前或其所投資企業新產品投產前,為進行產品市場開發,允許投資性公司從其母公司進口與其所投資企業生產產品相關的母公司產品在國內試銷; (六)為其所投資企業提供機器和辦公設備的經營性租賃服務,或依法設立經營性租賃公司; (七)為其母公司生產的產品提供售後服務; (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有對外承包工程經營權的中國企業的境外工程承包。 第十五條
投資性公司根據第十四條第三款和第五款規定進口產品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上述進口金額每年累計不超過公司已繳付的註冊資本額。 第十六條
投資性公司申請經營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業務的,應當向商務部報送下列文件: (一)投資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投資性公司董事會決議; (三)修改後的投資性公司章程; (四)投資性公司的批准證書(複印件)、營業執照(複印件)和中國註冊會計師出具的驗資報告; (五)中國註冊會計師出具的所投資企業的驗資報告; (六)商務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條
根據投資性公司擬設立的項目性質,按照國家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限的規定核定投資性公司的期限。 第十八條
投資性公司投資設立企業,按外商投資企業的審批許可權及審批程式另行報批。 第十九條
投資性公司投資設立企業,投資性公司中折算出的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單獨或與其他外國投資者一起投資的比例不低於其所投資設立企業的註冊資本的25%,其投資設立的企業享受外商投資企業待遇,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和外商投資企業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投資性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報商務部審批。投資性公司申請設立分公司,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投資性公司的註冊資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規定按期繳付並且已繳付的出資額不低於3000萬美元;或投資性公司已投資設立或擁有10個以上外商投資企業; (二)擬設立分公司的地區應為投資性公司投資集中地區或產品銷售集中的地區。 第二十一條
符合條件的投資性公司可申請被認定為跨國公司地區總部(以下簡稱地區總部),並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一)投資性公司申請被認定為地區總部應符合下列條件: 1、已繳付註冊資本不低於1億美元,或者已繳付註冊資本不低於5000萬美元,申請前一年其所投資企業資產總額不低於30億元人民幣,且利潤總額不低於1億元人民幣(按合併報表相關規定計); 2、符合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 3、根據有關規定,已設立兩家以上研發機構(其中至少一家為法人實體)。 (二)被認定為地區總部的投資性公司,可依其在中國從事經營活動的實際需要,經營下列業務: 1、本規定第十條、第十四條所規定的業務; 2、進口並在國內銷售跨國公司的產品; 3、進口為所投資企業、跨國公司的產品提供維修服務所需的原輔材料及零、配件; 4、承接境內外企業的服務外包業務; 5、根據有關規定,從事物流配送服務; 6、經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設立財務公司,向投資性公司及其所投資企業提供相關財務服務; 7、經商務部批准,從事境外工程承包業務和境外投資,設立融資租賃公司並提供相關服務; 8、經批准的其他業務。 (三)申請程式: 1、投資性公司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初核後報商務部; 2、商務部自收到全部申請文件之日起30日內批復,對被認定為地區總部的,換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加注“地區總部”); 3、投資性公司憑批准證書在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四)申請文件: 1、投資性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2、投資性公司及其跨國公司董事會決議; 3、修改後的投資性公司章程/合同; 4、投資性公司的批准證書(複印件)、營業執照(複印件)和中國註冊會計師出具的驗資報告; 5、所投資企業的批准證書(複印件)和營業執照(複印件); 6、中國註冊會計師出具的所投資企業的驗資報告; 7、經中國註冊會計師審計的投資性公司的主要財務報表; 8、商務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註明為複印件的,一律應為正式文件。 本條中跨國公司係指設立投資性公司的外國投資者所屬公司集團的母公司。 第二十二條 投資性公司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活動不受公司註冊地點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投資性公司的稅收按中國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十四條
投資性公司應切實履行項目投資計劃,並將第一年度的投資、經營情況於下一年度的前三個月內,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格式報商務部備案。上述材料將作為投資性公司參加聯合年檢申報的必備材料之一。 第二十五條
投資性公司與其所投資設立的企業是彼此獨立的法人或實體,其業務往來應按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關係處理。 第二十六條
投資性公司與其投資設立的企業應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採用任何手段逃避管理和納稅。 第二十七條
投資性公司不得直接從事生產活動。 第二十八條 台灣、香港和澳門地區的投資者在大陸投資舉辦投資性公司的,準用本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後施行。 (全文完)
《人民日報海外版》 (2004年03月16日 第六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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